【案情简介】
被告人薛某使用“上家”提供给的手机号码接收快递信息(约每10天左右更换一批手机号),帮助“上家”在深圳市某菜鸟驿站等地,收取装有银行卡、手机卡、银行密码器等物品的快递。
在取得快递后,被告人薛某将取得的快递拿回至深圳市某小区出租屋内拆开,记录当天快递内有装有银行密码器、手机卡、手机、银行卡、身份证等物品数量信息,然后通过QQ号传给下家“小雪晴”,“小雪晴”再拍照发给“上家”。达到一定数量后,将银行密码器、手机卡、手机、银行卡、身份证所有物品通过物流发货至佛山市交给如歌。
因数量庞大,被告人薛某招募了被告人龙某,参与收快递、拆快递,分装打包银行密码器、手机卡、手机、银行卡、身份证等物品。
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线索后,在深圳市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薛某、龙某,现场查获一批快递包裹,搜查出41个他人的银行密码器、43张他人的手机卡、20台手机、他人银行卡26张、3张他人身份证。后通过薛某手机发现尚有快递在深圳市某菜鸟驿站未取,经统计快递包裹内含有96个他人的银行密码器、72张他人的手机卡、20台手机、他人银行卡64张。
经公安机关统计缴获账本情况,被告人薛某6个月内总共累计收发(不含案发当日未收取快递)他人银行卡481张。其中龙某参与收发他人银行卡92张。至案发,被告人薛某从中获利约8万元,被告人龙某暂未领到工资。
【律师说法】
被告人薛某、龙某无视国法,妨害信用卡管理,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,数量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薛某、龙某起辅助作用,是从犯,依法应当减轻处罚。被告人薛某、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;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。随案移送手机44部,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【法律依据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,妨害信用卡管理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:
(一)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、运输的,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、运输,数量较大的;
(二)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,数量较大的;
(三)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;
(四)出售、购买、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。
窃取、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犯第二款罪的,从重处罚。
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